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一種。其構成特征是: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這是區別于其他各種犯罪的本質特征。在我國,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允許非法侵犯。人的生命,自胎兒從母體分離出來能夠獨立進行呼吸開始,這是生命起始的標志。在醫學發展史上,關于死亡的標準有不同的學說。傳統的觀點以人的心臟不可逆轉地停止跳動(即心跳、脈搏和呼吸停止)為死亡的標準。隨著科學的發展,醫學界又提出了“腦死亡”的概念,認為心跳、脈搏和呼吸沒有停止,并不意味著人體沒有死亡。如果全腦(包括大腦、小腦、腦干)的全部功能不可恢復地完全喪失,即喪失意識和活動能力,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也是死亡的標志?,F在,美、英、法等一些國家都采納了“腦死亡”說,并在法律上作出了規定。但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在內,仍以心臟是否停止跳動(包括呼吸是否停止),作為生命結束的標志。
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這種行為一般表現為作為,個別的表現為不作為。但后者只有那些對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如醫生,嬰兒、幼兒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才能構成。剝奪他人生命的方法、手段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刀砍、棒打、手掐、繩勒、槍殺、投毒、爆炸、火焚、觸電等,也有利用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等方法殺人的。但方法、手段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司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死刑命令的.行為、正當防衛的行為,都是合法的,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故意殺人是嚴重侵犯人身權利和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依照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本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殺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殺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于報復,有的出于貪財,有的出于奸情,等等。但是,動機不影響故意殺人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一種。其構成特征是: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這是區別于其他各種犯罪的本質特征。在我國,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允許非法侵犯。人的生命,自胎兒從母體分離出來能夠獨立進行呼吸開始,這是生命起始的標志。在醫學發展史上,關于死亡的標準有不同的學說。傳統的觀點以人的心臟不可逆轉地停止跳動(即心跳、脈搏和呼吸停止)為死亡的標準。隨著科學的發展,醫學界又提出了“腦死亡”的概念,認為心跳、脈搏和呼吸沒有停止,并不意味著人體沒有死亡。如果全腦(包括大腦、小腦、腦干)的全部功能不可恢復地完全喪失,即喪失意識和活動能力,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也是死亡的標志?,F在,美、英、法等一些國家都采納了“腦死亡”說,并在法律上作出了規定。但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在內,仍以心臟是否停止跳動(包括呼吸是否停止),作為生命結束的標志。
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這種行為一般表現為作為,個別的表現為不作為。但后者只有那些對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如醫生,嬰兒、幼兒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才能構成。剝奪他人生命的方法、手段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刀砍、棒打、手掐、繩勒、槍殺、投毒、爆炸、火焚、觸電等,也有利用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等方法殺人的。但方法、手段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司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死刑命令的.行為、正當防衛的行為,都是合法的,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故意殺人是嚴重侵犯人身權利和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依照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本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殺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殺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于報復,有的出于貪財,有的出于奸情,等等。但是,動機不影響故意殺人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
認定故意殺人罪應當注意的問題
1劃清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的界限
這兩種故意的共同點是:都明知自已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不同點是:第一,直接故意殺人有明確的殺人目的,對其行為會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抱著希望的態度;而間接故意殺人,對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積極追求,而是聽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態度。,笫二,直接故意殺人有未遂,間接故意殺人則不存在未遂問題,正如過失犯罪不存在未遂一樣。
2劃清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與共謀自殺的行為的界限
經他人主動要求或者征得他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進而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的問題,在刑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看法。主張“安樂死”的同志認為,這種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我們認為,“安樂死”的法律責任問題應當通過立法來解決。在立法未能解決前,這種行為在性質上屬于幫助他人自殺,剝奪他人生命權利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特征,應認定構成故意殺人罪,原則上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量刑時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但是,共謀自殺的行為,在相約自殺的過程中,沒有強制或者誘騙的因素,不具備故意殺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3劃清自殺與“逼人自殺”、“誘騙他人自殺”行為的界限
自殺是自己剝奪自己生命的行為,法律沒有規定自殺人的刑事責任。但是,以下兩種情況的自殺行為,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l)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殺人的故意,只是在客觀上實施了某些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行為,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強奸、虐待等,引起被害人自殺的,不應定為故意殺人罪;可以根據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依法予以處罰。
(2)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殺人的故意,并憑借權勢或者采取暴力、威嚇等卑劣手段逼人自殺,或者利用封建迷信手段誘騙他人自殺的,則應定為故意殺人罪。因為這種情況實際上是“借刀殺人”,即借被害人之手達到殺害被害人的目的。
4“大義滅親”的法律責任的問題
我國法律不承認有“家法”。國家的司法權一律由司法機關行使。自己的親屬如果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向公安、司法機關和有關單位檢舉,由國家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法律不允許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處死他人,包括有違法犯罪行為的自己的親屬。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法制的統一,對于這種“大義滅親”的行為,應按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但量刑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5.認定故意殺人罪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能只看行為的后果,要根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的故意來認定
如果行為人不是出于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其他故意致人死亡的,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奸婦女致人死亡、搶劫致人死亡等,就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應當將致人死亡這一后果作為各該罪量刑的情節來考慮。
自殺案件的處理:
1、相約自殺。指相互約定自愿共同自殺的行為。因行為人均不具有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所以對其中自殺未逞的,一般不能認為是故意殺人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受托而將對方殺死,繼而自殺未逞的,應構成故意殺人罪,量刑時可考慮從輕處罰;以相約自殺為名,誘騙他人自殺的,則應按故意殺人罪論處。
2、致人自殺。既由于行為人先前所實施的行為,而引起他人自殺結果的發生。對此,應區別三種情況分別處理:
(1)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是正當的或只是一般錯誤、一般違法行為,他人自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殺者本人的心胸過于狹窄,這時不存在犯罪問題;
(2)行為人先前實施了嚴重違法行為,結果致被害人自殺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殺的結果作為一個嚴重情節考慮,將先前嚴重違法行為上升為犯罪處理。如當眾辱罵他人,致其當即自殺的,可對辱罵者以侮辱罪論處;
(3)行為人先前實施某種犯罪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的,只要行為人對這種自殺結果沒有故意,應按其先前的犯罪行為定罪,而將自殺結果作為量刑時考慮的一個從重或選擇較重法定刑處罰的情節。
3、逼迫或誘騙他人自殺,即行為人希望自殺人死亡,但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責,自己不直接動手,而是通過自己的逼迫、誘騙行為促使自殺者自己動手殺死自己,即借助自殺者自己之手達到行為人欲殺死自殺者的目的。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關鍵應查明行為人是否確實有刻意追求自殺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為在特定環境下是否足以導致他人實施自殺的行為,兩者缺一,則就不宜認定為構成本罪。
4、教唆、幫助他人自殺。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考慮到在教唆、幫助自殺中,自殺者的行為往往起決定作用,因此,應根據案情從寬處罰。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很積極,作用不大,主觀愿望出于善意,這時可不以犯罪論處。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殺,由于自殺者限于精神狀態或年齡因素對于自殺缺乏正確的認識和意志控制能力,對此,不僅要以本罪論處,而且還不能從輕或減輕處罰。
1、犯本罪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于情節嚴重的,應當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如出于圖財、奸淫、對正義行為進行報復、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利用烈火焚燒、長期凍餓、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名的政治家、軍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產生諸如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殺人;民憤極大如犯罪人惡貫滿盈,群眾強烈要求處死的故意殺人;等等。
2、犯本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司法實踐,主要包括:(1)防衛過當的故意殺人;(2)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于不義的兒子實施這種行為;(3)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其一,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其二,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一時失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下當場實施。(4)受囑托殺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請求、自愿而幫助其自殺;(5)幫助他人自殺的殺人;(6)生母溺嬰,即出于無力撫養、顧及臉面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如果是因為重男輕女的思想作怪,發現所生的是女兒而加以溺殺的,其主觀動機極為卑劣,則不能以本罪的情節較輕情況論處。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232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故意殺人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嚴重犯罪。因此,在法定刑順序上,是由重到輕排列,而不是由輕到重排列。但故意殺人的情況很復雜,因此,刑法規定了兩種不同情節的法定刑,要正確理解和適用?!扒楣澼^輕”,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防衛過當致人死亡的;出于義憤殺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長期迫害而殺人的;溺嬰的等情形。
2.嚴格掌握故意殺人罪死刑適用的標準。我國刑法第48條對死刑適用標準作了明確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故意殺人歷來是打擊的重點,對這種犯罪原則上應依法從嚴懲處。沒有區別,就沒有政策。對于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是否適用死刑,要綜合分析,做到四個區分,依法慎重決定。
(1)注意區分案件性質。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應當體現從嚴懲處的原則,依法判處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執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殺人的首要分子;雇兇殺人的;冒充軍警、執法人員殺.人的,等等。但是,對于其中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也要注意依法從寬處罰。
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在適用死刑時要特別慎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真誠悔罪的;被害方諒解的,等等,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人身危險性極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慮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2)注重區分犯罪情節。對于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又無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如:暴力抗法而殺害執法人員的;以特別殘忍的手段殺人的;持槍殺人的;實施其他犯罪后殺人滅口的;殺人后為掩蓋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動機分尸、碎尸、焚尸滅跡的,等等。
(3)注重區分犯罪后果。故意殺人罪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但也要考慮對社會治安的影響等其他后果。對于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或者有其他從輕情節可以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即使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一般也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故意殺人未遂的,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對于防衛過當致人死亡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雖不構成防衛過當,但帶有防衛性質的故意殺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也不判處被告人死刑。
(4)注重區分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其人身危險性。要從被告人的犯罪動機、犯罪預謀、犯罪過程中的具體情節以及被害人的過錯等方面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對于犯罪動機卑劣而預謀殺人的,或者性情殘暴動輒肆意殺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于坦白主要犯罪事實并對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犯罪后自動歸案但尚不構成自首的;被告人親屬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后,被告人對自己的罪行供認不諱的;被告人及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方諒解的;剛滿18周歲或已滿70 周歲以上的人犯罪且情節不是特別惡劣的,等等,一般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從被告人有無前科及平時表現、犯罪后的悔罪情況等方面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對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殺人罪的;殺人后毫無悔罪表現的,等等,如果沒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一般可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于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減輕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擴大的;雖具有累犯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但前罪較輕,或者同時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經綜合考慮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等等,一般可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3從嚴掌握故意殺人案件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我們認為,對于故意殺人、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總的要求是要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情況,正確認定各被告人的罪責并適用刑罰。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區分出罪責最為嚴重者和較為嚴重者。
(l)對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原則上只判處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罪行極其嚴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而依法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也不能對罪行相對較輕的主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2)對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當,罪責相對分散,或者罪責確實難以分清的,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確需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要充分考慮被告人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方面的不同,審慎決定。
(3)對于家庭成員共同犯罪案件,適用死刑要特別慎重,應盡量避免判處同一家庭兩名以上成員死刑立即執行。
(4)對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責,慎重決定對在案的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5)雇兇犯罪作為一種共同犯罪,其社會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應當依法從嚴懲處。雇兇者作為犯罪的“造意者”,其對案件的發生負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責任,只有依法嚴懲雇兇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體量刑時,也要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對于雇兇者與受雇者共同直接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的,應認定雇兇者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雇兇者沒有直接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但參與了共同犯罪的策劃,實施了具體組織、指揮行為的,對雇兇者也應認定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雇兇者只是籠統提出犯意,沒有實施具體組織、指揮行為,積極實施犯罪行為的受雇者可認定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雇兇者雇傭未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犯罪的.雇兇者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對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當,責任相對分散,或者責任難以分清的,雇兇者應對全案負責,應認定雇兇者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
受雇者明顯超出雇兇者授意范圍,實施故意殺人犯罪,因行為過限,造成更嚴重危害后果的,應當以實際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對于雇兇殺人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時判處雇兇者與受雇者死刑立即執行。對于案情特別重大,后果特別嚴重,確需判處兩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要嚴格區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據其罪責和犯罪情節,一般可對雇兇者和其中罪行最嚴重的受雇者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4.正確處理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節的死刑適用問題。在這方面,司法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
(1)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確規定的、司法實踐中適用較多的兩種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對于具備這兩種情節之一的,一般都應依法從輕處罰,對于具有自首、立功情節,同時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的,要綜合分析從重因素和從輕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依法體現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
(2)對于被告人來自首,但被告人親屬協助抓獲被告人,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證據對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等情況的,應作為酌定從寬情節,予以充分考慮。
(3)對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犯罪動機特別卑劣或者被告人為規避法律而自首等情形的,對被告人是否從輕處罰,要從嚴掌握。
(4)對于罪該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的,是否從輕處罰,應當以該立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被告人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現,經綜合考慮足以從輕的,也可以考慮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親屬為使被告人得到從輕處罰,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雖不能視為被告人立功,也可以作為酌情從寬情節考慮。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等,犯罪主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其有可能掌握他人較多的犯罪線索,即使其檢舉揭發與其犯罪有關聯的人或者事構成重大立功的,從輕處罰也要從嚴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經綜合考慮不足以從輕的,可不予從輕處罰。
5.正確把握敵意殺人案件民事賠償與死刑適用的關系問題。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處理這類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侵害對象特定的故意殺人案件,如果被告人積極履行賠償義務,獲得被害方的諒解或者沒有強烈社會反響的,可以依法從寬判處。對于那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積極賠償,得到被害方諒解的,依法從寬判處應當特別慎重。
(2)要特別重視對故意殺人死刑案件的民事調解工作。一、二審法院要進一步加大調解力度,盡可能地促使當事人在一審達成調解協議。一審調解不成的,二審法院仍然要做更多更細致的工作,將調解工作貫穿案件審理始終,避免因民事部分沒有妥善處理而影響量刑。對于依法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要最大限度地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方諒解。對于具有法定從輕情節,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等依法不應當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也不能因為被害方不接受賠償或者達不成調解協議而判處被告人死刑。對于因具有賠償等情節而不判處死刑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闡明裁判理由(如被告人積極認罪、真誠悔罪、獲得被害方諒解等),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3)要注意依法保護被害方的合法權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要依法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因為判處被告人死刑而該賠的不賠。對于那些因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而得不到賠償的,要通過國家救助制度,解決被害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暫時的生活、醫療困難.安撫被害人及其親屬.促進社會和諧。
6貫徹人權保障原則,樹立人權保障觀念。2004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次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載人憲法,這對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具有特別重大的意義。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又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有“小憲法”之稱的刑事訴訟法(第2條),同樣具有重大意義。我國是具有五千年封建歷史的國家,受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殺人償命”這種原始報應觀念和“死刑萬能”的思想在我國根深蒂固。我們應當從貫徹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人權保障原則的高度,理性地全面地看待死刑問題。生命權是公民的基本人權。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方法。人死不能再生。人民法院對死刑的適用必須慎之又慎。對于故意殺人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嚴懲,該判處死刑的堅決判處死刑,但必須堅持刑法規定的死刑適用標準和死刑的刑事政策。司法實踐證明.死刑對震懾和預防犯罪有一定功能,但絕不是治理犯罪的萬能工具。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發生,最根本的還要靠社會經濟的發展,靠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
7.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預防、控制突發性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8.根據刑法第234條之一第2款①的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18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刑法第234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或者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10.27法[1999]217號)
(一)關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后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死亡結果的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如醫生、嬰兒、幼兒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才能構成。
(3)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我國刑法規定已滿十六歲的人應負刑事責任,而犯本罪的,按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也應負刑事責任。
(4)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殺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三、審理故意殺人罪應注意下列問題:
(1)直接故意殺人與故意間接殺人的不同點是:第一,直接故意殺人有明確的殺人目的,對其行為會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抱著希望的態度;而間接故意殺人,對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積極要求,而是聽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態度。第二,直接故意殺人有未遂,間接故意殺人則不存在未遂。
(2)經他人要求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是否構成本罪,刑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看法,主要是針對“安樂死”,我們認為,“安樂死”的法律責任問題應通過立法解決。在立法未能解決前,經他人主動要求或者征得他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仍應認定構成本罪,原則上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屬情節較輕,量刑時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共謀自殺的行為,在相約自殺的過程中,沒有強制或者誘騙的因素的,不具備本罪之特征,不應定本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3)對故意殺人案件量刑時,一般對情節較輕的認定是防衛過當殺人的;基于義憤殺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長期迫害而殺人的;等等。而對間接故意殺人案件的量刑一般應輕于直接故意殺人案件。若犯本罪屬俗稱“大義滅親”的,量刑時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四、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請參閱本書附件五。
五、對邪教殺人和農村兇殺案慎重處刑的解釋是本版新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效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衛999?10。20法釋[1999]18號)
第四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實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15法釋〔2000〕33號)
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一、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從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二、司法人員刑訊逼供致人死亡,從重。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三、監管人員虐待被監管人致死,從重。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5.15):
第九條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2001.5.26)
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