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或者同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39條作了規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將1997年刑法第236條確定為 強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兩個罪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將刑法第236條第2款的行為確定為強奸罪,并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
本罪的構成要件是: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這里所說的婦女,是指能夠正常表達自己意志、年滿18周歲的成年婦女和l4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少女;還包括不滿14周歲的幼女,這是種特殊形式的強奸犯罪。在刑法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強奸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譽”。這是值得探討的。這種提法不能揭示出強奸罪的實質內容和本質特征,不能從侵犯的客體上把強奸罪同其他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如故意傷害罪、侮辱罪、誹謗罪區別開來。
2、客觀要件
(1)強奸罪客觀上必須具有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婦女處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狀態或利用婦女處于不知、無法反抗的狀態而乘機實行奸淫的行為。
所謂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對被害婦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對被害婦女采取毆打、捆綁、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婦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謂脅迫手段,是指對被害婦女進行威脅、恫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使婦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脅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婦女的恐懼心理,使之不敢反抗,從而實現強行奸淫的意圖。既可以直接對婦女進行威脅,也可以通過第三者進行威脅,既可以是口頭脅迫,也可以是書面脅迫,既可以以暴力進行威脅,如持刀脅迫,也可以以非暴力進行威脅,如以揭發隱私、毀壞名譽相脅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養關系、從屬關系、職務權利等與婦女發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視為強奸。問題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利用了這種特定關系進行脅迫而使婦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沒有這種特定關系。
所謂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脅迫以外的使被害婦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與暴力、脅迫相同的強制性質。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藥物麻醉的方法強奸婦女;利用婦女熟睡之機進行強奸;冒充婦女的丈夫或者情夫進行強奸,利用婦女患重病之機進行強奸;造成或利用婦女處于孤立無援的狀態進行強奸;假冒治病強奸婦女;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等
(2)須違背婦女意志
違背婦女意志是強奸罪的本質特征,但是不能把“婦女不能抗拒”作為構成強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斷是否違背婦女意志的客觀條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實施強奸時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觀條件不同,對被害婦女的強制程度也相應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婦女對犯罪行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現形式也是不一樣的:有的不顧一切進行劇烈的反抗;有的膽顫心驚地進行掙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顯;有的則瞻前顧后,沒有進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簡單地以被害婦女當時有無反抗表示,作為認定強奸罪的必要條件。對婦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顯的,要通觀全案,具體分析,精心區別。
認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婦女作風好壞來劃分。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強行與生活作風不好的婦女發生性行為的,仍應以強奸罪論處。
奸淫幼女的,由于幼女的身心發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別和反抗的能力,因此,一般來說,不論行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論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與幼女發生了性行為,就構成犯罪。而且考慮到幼女的生理特點,只要行為人的生殖器官與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觸,即視為強奸既遂。這是國家對幼女的特殊保護。
3、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年滿14周歲的男子。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婚姻法的規定以及我國國情,丈夫強行與自己的妻子發生性行為,屬于道德范疇的問題,不能成為強奸罪的主體。婦女教唆或者幫助男子強奸其他婦女的,可以構成強奸罪的共犯。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圖與被害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為滿足性欲的,則就不能構成強奸婦女罪,如摳摸、摟抱的猥褻行為,構成犯罪的,則就以強制猥褻罪論處。
以明知婦女是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嚴重癡呆的人而與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婦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應視為違背婦女意志,構成強奸罪;對患有間歇性精神病婦女在精神病沒有發作期間同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的,不構成強奸罪;對確實不知道婦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婦女的勾引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的,一般不宜以強奸罪論處;對確實不知道婦女患有較輕微的癡呆癥,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動要求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的,不宜以犯罪論處。
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或者同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39條作了規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將1997年刑法第236條確定為 強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兩個罪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將刑法第236條第2款的行為確定為強奸罪,并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
本罪的構成要件是: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這里所說的婦女,是指能夠正常表達自己意志、年滿18周歲的成年婦女和l4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少女;還包括不滿14周歲的幼女,這是種特殊形式的強奸犯罪。在刑法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強奸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譽”。這是值得探討的。這種提法不能揭示出強奸罪的實質內容和本質特征,不能從侵犯的客體上把強奸罪同其他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如故意傷害罪、侮辱罪、誹謗罪區別開來。
2、客觀要件
(1)強奸罪客觀上必須具有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婦女處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狀態或利用婦女處于不知、無法反抗的狀態而乘機實行奸淫的行為。
所謂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對被害婦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對被害婦女采取毆打、捆綁、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婦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謂脅迫手段,是指對被害婦女進行威脅、恫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使婦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脅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婦女的恐懼心理,使之不敢反抗,從而實現強行奸淫的意圖。既可以直接對婦女進行威脅,也可以通過第三者進行威脅,既可以是口頭脅迫,也可以是書面脅迫,既可以以暴力進行威脅,如持刀脅迫,也可以以非暴力進行威脅,如以揭發隱私、毀壞名譽相脅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養關系、從屬關系、職務權利等與婦女發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視為強奸。問題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利用了這種特定關系進行脅迫而使婦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沒有這種特定關系。
所謂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脅迫以外的使被害婦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與暴力、脅迫相同的強制性質。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藥物麻醉的方法強奸婦女;利用婦女熟睡之機進行強奸;冒充婦女的丈夫或者情夫進行強奸,利用婦女患重病之機進行強奸;造成或利用婦女處于孤立無援的狀態進行強奸;假冒治病強奸婦女;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等
(2)須違背婦女意志
違背婦女意志是強奸罪的本質特征,但是不能把“婦女不能抗拒”作為構成強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斷是否違背婦女意志的客觀條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實施強奸時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觀條件不同,對被害婦女的強制程度也相應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婦女對犯罪行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現形式也是不一樣的:有的不顧一切進行劇烈的反抗;有的膽顫心驚地進行掙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顯;有的則瞻前顧后,沒有進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簡單地以被害婦女當時有無反抗表示,作為認定強奸罪的必要條件。對婦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顯的,要通觀全案,具體分析,精心區別。
認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婦女作風好壞來劃分。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強行與生活作風不好的婦女發生性行為的,仍應以強奸罪論處。
奸淫幼女的,由于幼女的身心發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別和反抗的能力,因此,一般來說,不論行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論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與幼女發生了性行為,就構成犯罪。而且考慮到幼女的生理特點,只要行為人的生殖器官與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觸,即視為強奸既遂。這是國家對幼女的特殊保護。
3、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年滿14周歲的男子。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婚姻法的規定以及我國國情,丈夫強行與自己的妻子發生性行為,屬于道德范疇的問題,不能成為強奸罪的主體。婦女教唆或者幫助男子強奸其他婦女的,可以構成強奸罪的共犯。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圖與被害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為滿足性欲的,則就不能構成強奸婦女罪,如摳摸、摟抱的猥褻行為,構成犯罪的,則就以強制猥褻罪論處。
以明知婦女是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嚴重癡呆的人而與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婦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應視為違背婦女意志,構成強奸罪;對患有間歇性精神病婦女在精神病沒有發作期間同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的,不構成強奸罪;對確實不知道婦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婦女的勾引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的,一般不宜以強奸罪論處;對確實不知道婦女患有較輕微的癡呆癥,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動要求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的,不宜以犯罪論處。
1、罪與非罪的界限
(1)要把強奸同通奸區別開來。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雙方之間或者已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之間,自愿發生不正當兩性關系的行為。這種行為是不道德的,但同強奸罪有本質的區別,因為它沒有違背婦女的意志。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婦女與人通奸,一旦翻臉,關系惡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丟面子,或者為了推卸責任,嫁禍于人,便謊稱是“強奸”。因此,處理時要特別謹慎。一是對于半推半就情況下發生的兩性關系,要對雙方平時的關系如何,性行為是在什么環境和什么情況下發生的,事情發生后女方的態度 怎樣,在什么情況下告發的等事實和情節,認真審查清楚,進行全面分析,以判明是否確實違背了婦女的意志,然后再確定案件的性質。如果沒有證據證明確實違背婦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強奸罪論處;如果確實違背婦女意志的,則應以強奸罪論處;二是要注意案件性質的變化。如果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女方不同意,但事后并未告發,后來女方又多次自愿與男方發生性行為,有的還發展成戀愛關系或者通奸關系的,由于婦女的意志發生了變化,案件的性質也相應發生了變化,一般不宜以強奸罪論處;三是男女雙方原來雖有通奸關系,但是女方由于某種原因已不同意繼續保持不正當的兩性關系,堅決拒絕男方的糾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男方使用暴力或者敗壞名譽等脅迫手段,強行與女方發生性行為的,則應以強奸罪論處;四是行為人強奸婦女后,以此為把柄挾制被害婦女,或者利用各種手段對被害婦女實施精神上的威脅,迫使其繼續忍辱屈從的,仍應以強奸罪論處。
(2)要把利用特定關系和職權強奸婦女同基于互相利用發生性行為區別開來。對利用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利用職權與婦女發生性行為的,不能一概視為強奸,要作其體分析。如果行為人利用其與被害婦女之間的特定的關系,如養父或者生父以打罵、虐待、克扣生活費或者斷絕生活供給,迫使養女或者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為人利用職權,乘人之危,逼迫從奸的,都屬于違背婦女意志,構成強奸罪。如果行為人利用招工、分房等職權相引誘、講條件,女方為了牟取私利,不惜以肉體相許,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的,實質上是互相利用,各有所圖,不應定為強奸罪。
2、正確認定與女精神病患者發生性交行為的案件的性質
近幾年來,司法機關受理的強奸案件中,受害者是精神病患者的逐漸增多。刑法對如何處理強奸精神病人的問題沒有明文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認識頗不一致,影響正確定罪量刑。
我們認為,處理這類案件,女方是否確系精神病患者以及病情的輕重,行為人是否明知女方是精神病患者,是兩個關鍵性的事實。因此,司法機關首先要對被害人進行司法精神病學鑒定,并通過法庭調查、辯論、質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分別不同情況,認定案件的性質:
(1)行為人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婦女是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的,不論行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有無反抗,均應祝為違背婦女意志,以強奸罪論處。
(2)行為人與患有間歇性精神病的婦女在她未發病期間發生的性行為,婦女本人同意的,不構成強奸罪。 .
(3)行為人與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婦女,或者精神病已基本痊愈的婦女,在女方自愿情況下發生性行為的,不能以強奸罪論處。
(4)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婦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俗稱“花瘋子”),將女方的挑逗、追逐等病態反映,誤認為是作風、品質不好,在女方的勾引下與之發生性行為的,一般不宜以強奸罪論處。
3、正確認定與女癡呆癥患者發生性交行為的案件的性質
“癡呆”,即精神發育不全(又稱智力發育不全),屬于精神疾病的一種我國對精神發育不全患者,按照智能障礙的嚴重程度,大體分為三類,即:白癡,為重度智能缺損;癡愚,為中度智能缺損;愚魯(魯鈍),為輕度智能缺損。前兩類的共同特征是:不能正確表達意志,不能明辨是非,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后一類(愚魯)的特征是:理解、推理和判斷事物的能力較差,不善于辨別是非,但有一定的意志能力,能獨立自理生活,從事簡單的勞動。
司法機關處理這類案件,首先要對被害人進行司法精神病學鑒定,并進行審核和調查,以確認被害人是否精神發育不全以及精神發育不全的程度,以便區別不同情況,正確認定案件性質:
(1)行為人明知婦女是不能真正表達自己意志的癡呆癥患者(自癡或者癡愚),而非法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不論行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視為違背婦女意志,應以強奸罪論處。
(2)行為人與輕度女癡呆癥患者(愚魯)談戀愛期間,在女方自愿情況下發生性行為的,不應以犯罪論處。
(3)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婦女是程度較輕的癡呆癥患者,并在女方主動要求下與之發生性行為的,一般也不宜以犯罪論處。
4、認真研究、妥善處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現的特殊問題
奸淫幼女是一種嚴重的犯罪,依照刑法規定,應堅決予以嚴懲。同時,又要看到目前這類案件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比如,奸淫幼女的罪犯大多是青少年,其中l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占一半以上;被害幼女年齡大多在10周歲以上。因此,同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的,是否一律構成強奸罪,在刑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l984年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在辦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現的特殊問題,要具體分析,并總結經驗,求得正確處理?!?/span>
根據刑法和參照上述《解答》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對奸淫幼女案件中的以下幾種情況,可以做出不同的處理。
(1)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交往密切,雙方自愿發生性行為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響,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條的規定,可不認定為犯罪,責成家長和學校嚴加管教。早在1957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1955年以來奸淫幼女案件檢查總結》就曾經指出:對奸淫,“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對年幼無知的男童,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但應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span>2000年2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強奸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中又明確規定,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l6周歲的人,“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span>2006年1月Il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再次重申:“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2) 男青少年與染有淫亂習性(指主動地與多名男性發生兩性關系)的幼女發生惟行為,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論處,建議公安機關作其他處理。如有一個12歲的幼女,身高1.75米,體重140斤,生理發育早熟,體態相貌都似女青年。由于其母生活作風不好,本人又曾被犯罪分子強奸,后逐漸走向墮落,經常在外留宿,主動勾搭男青少年,謊稱自己18歲甚至24歲。由于她身高體壯,使一些男青少年信以為真,真心實意與她“交朋友”。她經常在“交朋友”的幌子下,與男青少年亂搞兩性關系。據幼女自己交代,她曾與30多人發生過兩性關系,已查明的有27人,最大的33歲,最小的16歲。像這種情況,對行為人就不宜按強奸罪處理。為了防止染有淫亂習性的幼女進一步墮落和引誘他人犯罪,應責令其家長或者監護人嚴加管教,或者建議公安機關送工讀學校教育。 .
(3)未婚男青少年與發育較早、貌似成人、虛報年齡的不滿14歲的幼女,在談戀愛和交往過程中,或者在確實不知道幼女真實年齡的情況下,雙方自愿發生性行為的,可不以強奸罪論處,但應嚴格掌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5年以來奸淫幼女案件檢查總結》中就曾指出:“至于個別幼女雖未滿14周歲,但身心發育早熟,確系自愿與人發生性行為的,法院對放告人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理。如果男方年齡也很輕,雙方確系在戀愛中自愿發生性行為的,則不追究刑事責任?!币驗樾袨槿酥饔^上不具有奸淫幼女罪的故意,與青少年在戀愛過程中的越軌行為很相似。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問題的批復》中明確指出:“行為人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系,不論幼女是否自愿,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边@一司法解釋公布后,圍繞奸淫幼女犯罪主觀上是否應以“明知”為要件的問題,引發了一場爭論。有的學者(法理學者)撰文,認為我國刑法第236條第2款關于“奸淫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以強奸論”的規定,就是嚴責任的規定,不論行為人是否明知女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只要與其發生性關系,就構成強奸罪。我們認為,主客觀相一致,是正確認定犯罪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奸淫幼女也不例外。就是說,奸淫幼女犯罪的構成,除了被奸淫的必須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這一客觀要件外,還必須具有行為人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女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這一主觀要件,并利用其弱點,達到奸淫的目的,不管幼女是否自愿,均應以強奸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對方是不滿l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的,就不能以犯罪論處。嚴格責任是英美法等國家特有的一項法律制度。西方有的學者認為,嚴格責任的前提,是不管被告人多么小心,也不管他的道德多么無辜,只要出現了法律規定的行為和后果,就構成犯罪。但我國刑法總則第13條、第14條均規定,只有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才負刑事責任。所以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實行的是“罪過責任”而不是“嚴格責任”制度?!皩o過錯的行為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責任在理論上已經沒有障礙。但把嚴格責任引入事關剝奪公民自由等重大法益的刑事領域是違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有導致客觀歸罪的危險,也不符合刑法的人權保障原則,應堅決予以反對?!?/span>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已經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中對刑法第236條第2款確定為“奸淫幼女罪”的罪名。理由見“緒論”部分,這里不再贅述。今后,對奸淫幼女構成犯罪的,應當一律定為強奸罪;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條、第236條第2款的規定,也應以強奸罪定罪處罰。
6、輪奸不是單一的罪名。刑法第236條第3教第(4)項將“二人以上輪奸的”,作為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可以處10年似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說明,輪奸婦女和幼女屬加重(結果加重)處罰的情節,而不是一個單一的罪名。在刑法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輪奸“有其獨立的特征或特殊的構成要件”,“另立罪名比較合適”。這是不正確的。輪奸除其社會危害性比單獨實施的強奸犯罪要大以外,其本身并不具有強奸罪構成要件以外的“特殊的構成要件”。因此,作為罪名,仍應定為強奸罪,而不能定為“輪奸婦女罪”、“輪奸幼女罪”或者“輪奸罪”。
7、先將被害婦女殺死,然后奸尸的,應按故意殺人罪處理;奸尸行為只能作為量刑時考慮的一個情節,不能定為故意殺人和強奸兩個罪。強奸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奸尸時,被害婦女已經死亡,客觀上已不存在這樣的侵害。
8、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我國司法實踐中是以“插入”為認定標準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體內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與既遂未遂無關。但有一個特例,如果強奸的是幼女,則以“接觸”為認定標準,即男子的生殖器與幼女的生殖器接觸就算犯罪既遂。
1、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1)強奸婦女情節惡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殘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綁、捂嘴、卡脖等強奸婦女的;在行奸過程中肆意蹂躪婦女的;長期多次對某一婦女進行強奸的;強奸精神病患者、嚴重的癡呆癥患者、孕婦、病婦的;等等。(2)強奸婦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強奸多名婦女,又可以是一次強奸多名婦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婦女3人以上,又包括婦女、幼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3人以上。(3)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是指車站、碼頭、醫院、學校、公園、劇院等人來人往較多的場所(4)二人以上輪奸的。是指兩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較短的時間內出于共同的強奸故意對同一婦女先后輪流強奸的行為 。(5)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是指行為人在強奸婦女之前或在強奸過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重傷或直接導致當場死亡或經治療無效死亡。如果出于殺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將其殺死后再進行奸尸的,應以故意殺人罪和侮辱尸體罪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在強奸婦女后,出于報復、滅口、逃跑又將婦女殺害或傷害的,應數罪并罰。其他嚴重后果,是指因強奸行為導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況。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三十六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二)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四)二人以上輪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條第三款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法律]
《殘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殘疾或者精神殘疾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殘疾人,以強奸論,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1984.4.26〔1984〕法研字第7號)
一、怎樣認定強奸罪
強奸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的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交的行為。
明知婦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癡呆者(程度嚴重的)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應以強奸罪論處。與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發病期間發生性行為,婦女本人同意的,不構成強奸罪。
在認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時,不能以被害婦女作風好壞來劃分。
強行與作風不好的婦女發生性行為的,也應定強奸罪。
認定強奸罪不能以被害婦女有無反抗表示作為必要條件。對婦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顯的,要具體分析,精心區別。
二、如何認定強奸罪中的暴力、脅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對被害婦女采用毆打、捆綁、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婦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脅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對被害婦女威脅、恫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的手段。如:揚言行兇報復、揭發隱私、加害親屬等相威脅,利用迷信進行恐嚇、欺騙,利用教養關系、從屬關系、職權以及孤立無援的環境條件,進行挾制、迫害等,迫使婦女忍辱屈從,不敢抗拒。
有教養關系、從屬關系和利用職權與婦女發生性行為的,不能都視為強奸。行為人利用其與被害婦女之間特定的關系,迫使就范,如養(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費迫使養(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為人利用職權,乘人之危,奸淫婦女的,都構成強奸罪。行為人利用職權引誘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與之發生性行為的,不定為強奸罪。對于一貫利用職權奸淫婦女多人,情節惡劣的,可以流氓罪判處。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婦女無法抗拒。例如:利用婦女患重病、熟睡之機,進行奸淫;以醉酒、藥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對婦女進行奸淫。
三、辦理強奸案件要嚴格分清哪些罪與非罪、此罪與技罪的界限
1.把強奸同未婚男女在戀愛過程中自愿發生的不正當性行為加以區別。
2.把強奸同通奸加以區別。要注意的是:
(1)有的婦女與人通奸,一旦翻臉,關系惡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丟面子,或者為推卸責任、嫁禍于人等情況,把通奸說成強奸的,不能定為強奸罪。
在辦案中,對于所謂半推半就的問題,要對雙方平時的關系如何,性行為是在什么環境和情況下發生的,事情發生后女方的態度怎樣,又在什么情況下告發等等事實和情節,認真審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確系違背婦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強奸罪論處。如果確系違背婦女意志的,以強奸罪懲處。
(2)第一次性行為違背婦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發,后來女方又多次自愿與該男子發生性行為的,一般不宜以強奸罪論處。
(3)犯罪分子強奸婦女后,對被害婦女實施精神上的威脅,迫使其繼續忍辱屈從的,應以強奸罪論處。
(4)男女雙方先是通奸,后來女方不愿繼續通奸,而男方糾纏不休,并以暴力或以敗壞名譽等進行脅迫,強行與女方發生性行為的,以強奸罪論處。
3.把輪奸同男女流氓之間亂搞兩性關系加以區別。有的流氓集團在作案時,既有男女流氓之間的亂搞,又挾持女青年進行強奸的,后者應定強奸罪。
4.把強奸未遂同流氓行為加以區別。
七、對婦女教唆或幫助男子強奸的如何處罰
婦女教唆或幫助男子實施強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應當按照她在強奸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分別定為教唆犯或從犯,依照刑法有關條款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10.20法釋1999〕18號)
第五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迷信邪說引誘、脅迫、欺騙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婦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處罰。
[從重情節]
一、利用殘疾人的殘疾,侵犯其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殘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
二、對于行為人既實施了強奸婦女行為又實施了奸淫幼女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奸罪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強奸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問題的批復(2003.1.24起施行)
行為人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系,不論幼女是否自愿,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