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6章對建設工程合同作出了專門規定,《建筑法》及國務院頒布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二部行政法規亦對建設工程活動進行規范?!惰F路法》第3章的鐵路建設部分可作為審理鐵路修建合同糾紛案件的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等司法解釋分別適用于調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并可作為審理其他類型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參考。
另外,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比較復雜,各地高級人民法院也有更加具體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律師應該查詢一下各地高院的規定,這樣就把握準確一點。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按照原有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2014年12月18日通過,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歸入了不動產類糾紛,管轄的規定有變化。具體規定是:
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