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是指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勞務的提供者因勞務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
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案件的管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即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的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在適用本案由時,要注意區分其與用人單位責任糾紛。用人單位責任糾紛中,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而本案由下的責任主體是形成了個人勞務關系的個人。
在實踐中,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主要有雇傭的保姆為完成工作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糾紛、雇傭的建筑物裝修工人為完成工作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糾紛、承攬人和定作人為完成工作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糾紛、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糾紛等。
《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二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