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是指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活動自身受到傷害的,在提供勞務方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時,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與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不同,在責任歸責原則上,前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后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的管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即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的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在實踐中,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主要有雇傭的保姆為完成工作中受到損害的賠償責任糾紛、雇傭的建筑物裝修工為完成工作受到損害的賠償責任糾紛、承攬人和定作人為完成工作受到損害的賠償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