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損害責任是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堆放物,妨礙通行物、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設施等由于存放缺陷或者疏于管理、維護,造成他人損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物件損害責任除特定侵權類型中的特定情況外,實體責任的歸責原則都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11章“物件損害責任”中,以過錯推定責任(第85、88、90、91條第2款)為物件損害責任的一般規則。
但《侵權責任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建筑物等倒塌場合的連帶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將“倒塌”與《侵權責任法》第85條中的“脫落、墜落”區別對待,并規定更為嚴格的責任。
在2008年《規定》中,特殊類型侵權糾紛第二級案由下設有地面、公共場所施工損害賠償糾紛和建筑物、擱置物令、懸掛物塌落損害賠償糾紛2個第三級案由,對應物件損害責任案件。本《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內容,對物件損害責任的案由作出調整,設置專門的物件損害責任糾紛第三級案由,將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糾紛、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糾紛和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作為第四級案由。對于7個第四級案由不能涵蓋的情形,依物件損害責任糾紛第三級案由確定。
物件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管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即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的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在適用本案由時,要注意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和相鄰關系糾紛的區別。相鄰關系糾紛是指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用益物權人或占有人之間在行使該不動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包括了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風和采光等行為而引起的糾紛。而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是指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妨礙他人通行,造成他人損害,有關責任人依法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而引發的糾紛。這里的損害僅指通行,不包括用水、排水、通風、采光等。而且相鄰關系糾紛屬于所有權糾紛,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屬于侵權責任糾紛。
對于責任明確、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確定的物件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具體適用可參見本書案由18.撫養糾紛中“適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問題”的有關內容。
在實踐中,物件損害責任糾紛主要有:
(1)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所引發的糾紛;
(2)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其他責任人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引發的糾紛;
(3)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需依法承擔補償責任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除外)所引發的糾紛;
(4)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糾紛,是指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堆放人依法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所引發的糾紛;
(5)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有關責任人依法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而引發的糾紛;
(6)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而引發的糾紛;
(7)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損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所引發的糾紛。
《國民法通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條 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七條 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第八十八條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九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條 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